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 德化论坛
关键信息
- 作者
- 郭文先律师
- 发布时间
- 2009-02-11
2002年10月20日,江西龙洋机电公司(下称“龙洋公司”)与某市银丰城市商业银行(下称“银丰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8个月。该笔债务由江西凯祥矿业公司和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凯祥公司”和“新天地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凯祥公司的担保份额为400万元,新天...

2002年10月20日,江西龙洋机电公司(下称“龙洋公司”)与某市银丰城市商业银行(下称“银丰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8个月。该笔债务由江西凯祥矿业公司和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凯祥公司”和“新天地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凯祥公司的担保份额为400万元,新天地公司的担保份额为1600万元;银丰行与凯祥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凯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龙洋公司借款还清为止”;与新天地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龙洋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
2003年12月15日,银丰行向主债务人龙洋公司和保证人新天地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并于2006年8月12日由该公司再次签收了催款通知;银丰行于2005年7月1向另一保证人凯祥公司首次送达了催款通知且该公司亦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06年10月16日,债权人银丰行向凯祥公司第二次送达催收通知时遭到拒签,银丰行遂于当月涉诉。
诉讼中,主债务人龙洋公司对银丰行的债权主张没有抗辩意见,但提出该公司因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债务。
凯祥公司抗辩认为:银丰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债权,故凯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法定免除。虽然凯祥公司曾在银丰行的有关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但由于其时已超保证期间,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新天地公司抗辩认为:银丰行在与该公司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其只在8个月的借款期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现已超期故其保证责任已经完成。加之,新天地公司在第二次签收催款通知书时距第一次签收时已经超过两年期限,由于保证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故第二次签收行为并没有法律意义,新天地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银丰行认为:两保证人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首先是两保证人的担保均系合法行为且都在诉讼时效之内,故均应承担还款法律责任;其次是凯祥公司在第一次已经签收催款通知书的情形下又出尔反尔拒签第二次催收通知书,显系一种不讲诚信的体现;第三,保证合同中约定,凯祥公司承担的责任期限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故不存在其保证责任超期的问题;第四,新天地公司在已超诉讼时效的情形下继续签收催款通知具有重续时效的法律效果,不成立免责依据。
为正确解决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理清保证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则。
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及起算规则: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是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则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间;三是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等内容的,则推定其保证期间为2年。本案中,凯祥公司的保证期间即应推定为2年;由于新天地公司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法定6个月的期间。
保证期间的起算规则:一是从主债务约定或法定到期之次日起起算保证期间,且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整个借款期内并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因为该时间段内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尚未发生,故保证期间在正常借款期内处于“休眠”状态,只有当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届期而主债务人在客观上未清偿债务的,则才存在起算保证期间的法律空间;二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算,则该起算日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为此导致保证期间与合同借款期重合或短于借款期的,保证期间仍应从主债务届期之次日开始起算。必须指出,起算日的约定无效并不必然影响保证期间的约定效力;三是当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该约定被确认为无效时则应当适用法定6个月的期间,而不是不计算保证期间。
本案中,新天地公司认为与银丰行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责任自8个月的借款期届满后即完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借款期内不存在起算保证期间的问题,虽然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间,且该期间是从主债务届期之次日起算而不是从借款当日开始起算。由于龙洋公司主债务的届期日是2003年的6月20日,故凯祥公司2年的保证期间和新天地公司6个月的保证期间均自2003年6月21日起算。
本案中,当银丰行于2003年12月15日向保证人新天地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此时新天地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2003年12月20日期满),故从2003年12月16日起,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不中断而是丧失了约束力,从次日起转换为起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本来,当2006年8月12日银丰行向新天地公司第二次催收时,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从2005年12月16日期满),但由于新天地公司对催收通知进行了签收,等于放弃了时效利益抗辩权,故从2005年12月16日起又可重新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截至2006年10月银丰行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期内,故新天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但是,由于银丰行在第一次向凯祥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时其已经超出2年的保证期间,故如果凯祥公司仅有签收催款通知单的行为而在该催收通知回执中没有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特别承诺或与债权人未达成新的保证约定的,则凯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法定免除。加之,凯祥公司与新天地公司承担的是按份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新天地公司的权利主张对凯祥公司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起算、中断等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在保证期间超期的情形下,保证人单纯的签收行为也不发生期间与时效的转换效力,由于债权人在2年的保证期间内未向凯祥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之不存在起算保证诉讼时效的可能,凯祥公司的后续签收行为自然也就不发生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续问题。因此,凯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保证责任应当被免除。
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