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台湾关系法》 - 德化论坛

关键信息

作者
飞化剑客
发布时间
2004-05-23

美国《台湾关系法》全文 (中英文)简称第一条∶本法律可称为「台湾关系法」政策的判定及声明第二条∶(A)由於美国总统已终止美国和台湾统治当局(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前美国承认其为中华民国)间的政府关系,美国国会认为有必要制订本法∶ 〔1〕有助於维持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安全及稳定; 〔2〕授权继续维持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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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台湾关系法》全文 (中英文)

简称

第一条∶本法律可称为「台湾关系法」

政策的判定及声明

第二条∶(A)由於美国总统已终止美国和台湾统治当局(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

前美国承认其为中华民国)间的政府关系,美国国会认为有必要制订本法∶

〔1〕有助於维持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安全及稳定;

〔2〕授权继续维持美国人民及台湾人民间的商务、文化及其他各种关系,以

促进美国外交政策的推行。

(B)美国的政策如下∶

〔1〕维持及促进美国人民与台湾之人民间广泛、密切及友好的商务、文化及

其他各种关系;并且维持及促进美国人民与中国大陆人民及其他西太平洋地

区人民间的同种关系;

〔2〕表明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及安定符合美国的政治、安全及经济利益,而

且是国际关切的事务;

〔3〕表明美国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之举,是基於台湾的

前途将以和平方式决定这一期望;

〔4〕任何企图以非和平方式来决定台湾的前途之举 -- 包括使用经济抵制及禁

运手段在内,将被视为对西太平洋地区和平及安定的威胁,而为美国所严重

关切;

〔5〕提供防御性武器给台湾人民;

〔6〕维持美国的能力,以抵抗任何诉诸武力、或使用其他方式高压手段,而

危及台湾人民安全及社会经济制度的行动。

(C)本法律的任何条款不得违反美国对人(和)权的关切,尤其是对於台湾地区一千八

百万名居民人(和)权的关切。 此重申维护及促进所有台湾人民的人(和)权是美国的目标。

美国对台湾政策的实行

第三条∶(A)为了推行本法第二条所明订的政策,美国将使台湾能够获得数量

足以使其维持足够的自卫能力的防卫物资及技术服务;

(B)美国总统和国会将依据他们对台湾防卫需要的判断,遵照法定程序,来决

定提供上述防卫物资及服务的种类及数量。 对台湾防卫需要的判断应包括美国军事当局向总统及国会提供建议时的检讨报告。

(C)指示总统如遇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遭受威胁,因而危及美国利

益时,应迅速通知国会。总统和国会将依宪法程序,决定美国应付上述危险所

应采取的适当行动。

法律的适用和国际协定

第四条∶(A)缺乏外交关系或承认将不影向美国法律对台湾的适用,美国法律

将继续对台湾适用,就像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之前,美国法律对台湾适用的情

形一样。

(B)前项所订美国法律之适用,包括下述情形,但不限於下述情形∶

〔1〕当美国法律中提及外国、外国政府或类似实体、或与之有关之时,这

些字样应包括台湾在内,而且这些法律应对台湾适用;

〔2〕依据美国法律授权规定,美国与外国、外国政府或类似实体所进行或

实施各项方案、交往或其他关系,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机构获准,依据本法

第六条规定,遵照美国法律同样与台湾人民进行或实施上述各项方案、交

往或其他关系(包括和台湾的商业机构缔约,为美国提供服务)。

〔3〕(a)美国对台湾缺乏外交关系或承认,并不消除、剥夺、修改、拒

绝或影响以前或此後台湾依据美国法律所获得的任何权利及义务(包括因契

约、债务关系及财产权益而发生的权利及义务)。

(b)为了各项法律目的,包括在美国法院的诉讼在内,美国承认「中华人民

共和国」之举,不应影响台湾统治当局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前取得

或特有的有体财产或无体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和利益,也不影响台湾

当局在该日之後所取得的财产。

〔4〕当适用美国法律需引据遵照台湾现行或旧有法律,则台湾人民所适用的

法律应被引据遵照。

〔5〕不论本法律任何条款,或是美国总统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承认

之举、或是台湾人民和美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美国对台湾缺乏承认、以及

此等相关情势,均不得被美国政府各部门解释为,依照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及

一九七八年防止核子扩散法, 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决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时,

得以拒绝对台湾的核子输出申请,或是撤销已核准的输出许可证。

〔6〕至於移民及国籍法方面,应根据该法二0二项(b)款规定对待台湾。

〔7〕台湾依据美国法律在美国法院中起诉或应诉的能力,不应由於欠缺外交

关系或承认,而被消除、剥夺、修改、拒绝或影响。

〔8〕美国法律中有关维持外交关系或承认的规定,不论明示或默示,均不应

对台湾适用。

(C)为了各种目的,包括在美国法院中的诉讼在内,国会同意美国和(美国在

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前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当局所缔结的一切条约和国际

协定(包括多国公约),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仍然有效者,将继续维持

效力,直至依法终止为止。

(D)本法律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美国赞成把台湾排除或驱逐出任何国际

金融机构或其他国际组织。

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公司

第五条∶(A)当本法律生效後三年之内,一九六一年援外法案二三一项第二段

第二款所订国民平均所得一千美元限制。将不限制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公司

活动,其可决定是否对美国私人在台投资计画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或保证。

(B)除了本条(A)项另有规定外,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公司在对美国私

人在台投资计画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或保证时,应适用对世界其他地区相同

的标准。

美国在台协会

第六条∶(A)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各部门与台湾人民进行实施的各项方案、交

往或其他关系,应在总统指示的方式或范围内,经由或透过下述机构来进行实

施∶

〔1〕美国在台协会,这是一个依据哥伦此亚特区法律而成立的一个非营利法人∶

〔2〕总统所指示成立,继承上述协会的非政府机构。

(以下将简称「美国在台协会」为「该协会」。)

(B)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各部门依据法律授权或要求,与台湾达成、进行或实

施协定或交往安排时,此等协定或交往安排应依美国总统指示的方式或范围,

经由或透过该协会达成、进行或实施。

(C)该协会设立或执行业务所依据的哥伦比亚特区、各州或地方政治机构的法

律、规章、命令,阻挠或妨碍该协会依据本法律执行业务时,此等法律、规章、

命令的效力应次於本法律。

该协会对在台美国公民所提供的服务

第七条∶(A)该协会得授权在台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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