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出台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 憨鼠网
福建出台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2009年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3月1日起施行,成为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新亮点。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内容包括总则、电力设施的保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罚则、附则五个章节,共三十六条,对电力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等进行了比较科学的规范、补充与完善,重点解决了当前电网发展中所遇到的主要阻碍,集中体现了福建省地方立法长期以来贯彻的“不抵触、有特色、重实用、可操作”的十二字原则。《办法》的出台,亮点纷呈,主要集中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明确了各级政府领导、协调职能
鉴于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长期以来处于“电力企业无权管,政府部门无力管”的窘境,《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此款规定明确了政府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处于领导、协调地位,督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相应的义务,避免了在实践工作中出现的政府部门不作为、相互推诿的情况。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另外,《办法》第四条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公安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职责。
二、建立电力设施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预警机制
鉴于2008年我国南方特大冰雪灾害出现大面积电力中断事故给电力企业及广大用电户造成的重大影响,《办法》对电力设施的突发安全事件作了回应。《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办法》第十九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履行的组织营救、组织抢修、排除妨碍、支援抢险、协调电力供应等义务。针对福建多山区的地理环境,《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对山林火灾预警机制作了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应急预案与预警机制的建立是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应运而生,政府有责任调动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保障电网的安全运营。
三、赋予电力企业防灾避险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利
当发生突发性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往往会触及个体利益,引发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此类纠纷也一直让电力企业困扰不已。《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发生突发性事件时电力企业负有消除危险源、立即抢修、组织应急电力供应等义务,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办法》的这两条规定正是使电力企业在面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采取的中止供电、修剪砍伐林木、清除建筑物、构筑物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得以合法化,赋予了电力企业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
四、对禁止实施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规定更为详尽
《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罗列了禁止实施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比较,《办法》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其中,《办法》第十条进一步规定禁止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禁止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及其安全距离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围垦、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以及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禁止损坏、迁移水力发电厂的水情测报设施等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升空气球及其他空中飘动物;第十二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烧窑、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秆及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并且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内或者林区边缘进行野外用火引起火灾,给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规范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收购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收购行为,《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该规定进行了细化,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同时规定了收购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该条第二款明确了收购单位应依法建立收购台帐,而且收购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同时,《条例》第三十三条对违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业务的,最高可处2万元罚款;未建立收购台帐或者未依法如实进行登记的,最高可处5000元罚款。
六、使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更为明确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时的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一直都存有争议,本次《办法》出台使补偿标准更为明确,当事人可以选择按照国家和福建省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根据电力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补偿金额。当然,当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时,还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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